酗酒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醉酒在医学上属于急性酒精中毒,醉酒人员在本质上属于病人,决定了醒酒的本质是救治而不是约束;公安机关对于醉酒警情的处置和对醉酒人员的救助,应按照病人的方式进行,不能一味的机械强制约束至醒酒,避免伤亡事故发生。
一、醉酒人员的医学本质及处置要求
在医学上,醉酒叫做急性酒精中毒,严重时可以致人死亡。醉酒人员在酒精的作用下,大脑神经高度兴奋,常常无法正确表达意思、准确辨别是非,甚至很难控制自己的行为,极有可能对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对此类醉酒人员,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应约束至酒醒。但需要提醒的是,醉酒人员随时可能出现并发症,甚至危及生命。所以笔者建议醉酒警情处置应导入救治渠道。
公安机关在处置涉及醉酒人员警情时,应当注重保护醉酒人员、他人和自身的人身安全,尽量避免和减少人身、财产损害。醉酒人员的本质是病人,处置好醉酒人员警情,关系对当事人的保护和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考虑到公安机关和执勤民警不具备医疗诊断和救治条件,只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对醉酒进行判断,对醉酒严重需要醒酒和救治人员,应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院外,公安机关及各办案机构不宜设置专门的醒酒场所和醒酒设施,以防醉酒人员出现突发情况,救治不力导致死亡。
二、现行警察法律、规章未对救治醒酒场所作出强制规定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这里的公民无疑应当是指包括醉酒人员在内的所有公民,包括犯罪的醉酒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醉酒应当属于危难情形,人民警察具有立即救助的义务。
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也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的规定。现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该条虽对醉酒人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必要时,医院醒酒。”在法律未对醒酒场所作出合理的硬性规定的情况下,该规章实际上将醒酒场所隐含规定在办案机关,只是规定在“必要时”医院醒酒。这个“必要时”很难掌握,公安机关和基层民警一般不具备诊疗技能和手段,往往发现“必要时”醉酒人员很可能已经危及生命安全,从而酿成“不必要”的悲剧。
上述法律、规章关于醉酒人员的处置规定基于社会治安、交通安全的角度考虑,对醉酒人员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目的,主要是防止醉酒人员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兼顾醉酒人员的自身安全,但均未对醒酒场所作出明确规定,也未要求公安机关将醉酒人员视为病人导入救治渠道作出强制性规定。
三、完善对醉酒人员救治的法律建议
修改警察及相关医疗法律有关醒酒的规定,将强制约束性醒酒修改为救治醒酒,凸显对醉酒人员的救治目的和人文关怀,提高立法、执法的科学性和社会效果。
一是在《人民警察法》专门对醉酒警情处置导入救治渠道作出一般性规定,明确“醉酒人员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规定“醉酒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禁止利用约束保护性救治措施惩罚醉酒人员。”
二是将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二款修改为“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送至医疗机构救治醒酒,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中的相关规定也应作相应修改,明确醒酒场所为医疗机构,对醉酒人员采取救治方式醒酒。
三是在相关医疗卫生等法律中规定:“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设置专门的醒酒场所救治醉酒人员,医院应当在门诊设置醒酒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预算。”明确医疗卫生机构的公共责任,参与综合治理酗酒社会问题。
作者简介:谢德明
先后从事巡警、治安警、刑警、经侦民警工作
现系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制科科长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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