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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河流倾倒硫酰氯致一人死亡多人中毒构成污

行为人未经许可,违反国家规定,向河流中倾倒硫酰氯,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毒气雾团,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一人死亡、上百人中毒以及农田受损等重大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因此,行为人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环境资源,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污染环境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且属后果特别严重,故应对其在三年以上量刑,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刑事 污染环境 许可 国家规定 河流 倾倒 硫酰氯 毒气 死亡 中毒 财产损失 构成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后果特别严重

刘根宪(另案处理)系兴氟公司(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邢斌(另案处理)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年7月下旬,为处理副产品危险化学品硫酰氯,邢斌在请示刘根宪后,与樊X东进行协商,双方商定由樊X东处置硫酰氯,每吨给付三百元。同年7月25日,樊X东安排王X华、蔡X驾驶罐车至兴氟公司运走硫酰氯三十五吨,使其获利元。27日,樊X东、王X华、蔡X三人共同将上述罐车开至小清河大桥(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后将三十五吨硫酰氯全部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毒气雾团,雾团飘至韩套村(山东省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导致上百村民因呼入毒气呼吸系统受损,庄家苗木等亦受到重大损失。经查,村民韩学芳原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等疾病,其因吸入毒气中的酸性气体造成气管和肺充血、水肿,心脏负荷加重,最终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X华于7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樊X东、蔡X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樊X东、王X华、蔡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行为人将装有硫酰氯的罐车开至河流旁,将罐车内装有的数量巨大的硫酰氯全部倾倒于河流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毒气雾团,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上百村民因呼入毒气而呼吸系统受损,庄家苗木等亦受到重大损失。对此,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审法院判决:樊X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王X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蔡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樊X东、王X华、蔡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区别在于犯罪侵犯的客体。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为环境资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据此,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河流中倾倒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污染环境,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属后果特别严重。严厉处罚污染环境犯罪,有利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本案中,樊X东、王X华、蔡X三人未经许可,违反规定向河流中倾倒硫酰氯,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毒气雾团,严重污染环境,且造成一人死亡、上百人中毒、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三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且其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上百人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失的后果,属后果特别严重,故应对其从重处罚。对三人在三年以上量刑,有利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樊X东、王X华、蔡X污染环境案

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S)

()淄刑一初字第39号

污染环境罪

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典型案例(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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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樊X东王X华蔡X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东。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华。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传仓,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同生、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刑诉()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东、王X华、蔡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8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念文、吴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人樊X东及辩护人董新国、刘伟,被告人王X华及辩护人刘传仓,被告人蔡X及辩护人王同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与三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年7月下旬,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处理副产品硫酰氯(系危险化学品),由公司总经理助理邢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樊X东联系,邢某在请示总经理刘根宪(另案处理)同意后,与樊X东商定每吨给樊X东元由樊X东拉走硫酰氯。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樊X东安排被告人王X华、蔡X用罐车[车牌号为鲁C(鲁CC挂)]到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吨硫酰氯,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樊X东元。同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X东、王X华、蔡X将罐车开至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该35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财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44元,村民韩某某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樊X东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东、王X华、蔡X以往河中倾倒危险化学品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X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樊X东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樊X东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樊X东系初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死亡被害人韩某某自身健康状况不佳,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王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华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王X华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X华系初犯;(4)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

被告人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蔡X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蔡X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蔡X系自首;(4)被害人已得到赔偿;(5)死亡被害人韩某某自身健康状况不佳,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年7月下旬,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处理副产品硫酰氯(系危险化学品),由公司总经理助理邢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樊X东联系,邢某在请示总经理刘根宪(另案处理)同意后,与樊X东商定每吨给樊X东元由樊X东拉走硫酰氯。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樊X东安排被告人王X华、蔡X用罐车[车牌号为鲁C(鲁CC挂)]到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吨硫酰氯,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樊X东元。同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X东、王X华、蔡X将罐车开至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该35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重大财产损失,村民韩某某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年7月28日,被告人王X华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樊X东、蔡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樊X东、王X华、蔡X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三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元,韩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吴某某(系高青县环保局副局长)证实,年7月27日早上,环保局接群众电话举报,称有人在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村的小清河桥上倾倒废料。其赶到现场后听围观的群众说倾倒废料已导致有人死亡便拨打电话报警。

(2)韩某某(系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村支部书记)证实,年7月27日凌晨约2点钟,村民韩某某、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本村北大棚处有股毒气。其考虑是马桥造纸厂出事了,就说快向南撤离。其推开屋门发现院子里有白乎乎像烟雾的东西,其到了村委办公室,用扩音喇叭喊:“村民同志们请注意,从北面来了股气,快向南跑”,重复喊了三四遍后,其出门上了车到了村东头南北公路时发现好多村民向南撤离,然后其就去焦桥镇政府汇报了。当日4点钟左右,其领着镇上的领导向本村方向走,到了小清河大桥处,发现桥上有液体冒着烟。此外,证实韩套村部分村民受有毒气体影响身体出现不适,财产也遭受了一定的损失。

(3)韩某某等81名村民证实,年7月27日凌晨,位于邹平县焦桥镇的韩套村被刺激性很强的白色气体笼罩,能见度很低,本村多数村民连夜逃离,许多人吸入白色气体后身体出现不适症状,且有些村民的树木、庄稼等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失。

(4)韩某某(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卫生院院长)证实,受年7月27日凌晨有毒气体影响,韩套村有多名村民到村卫生院就诊,就诊村民病情症状多为咳嗽、咽干、胸闷,且证实其财产也遭受了一定的损失。

(5)袁某某证实,年7月27日凌晨两三点钟,有一大股有毒气体扩散到其所在的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其对象韩某某中毒去世了。

(6)王某某证实,其在樊X东、高波等人合伙开的化工厂看门,化工厂位于高青县花沟镇前池村西南。年7月27日凌晨2点42分左右,樊X东给其打电话让其打开厂门,放进一辆车牌号为鲁CC挂的红色罐车,开车的是一位体型较胖,个子较高的中年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是一位个子较矮的中年男子。之后,樊X东到厂里拉着中年男子离开了。

(7)乍某某(被告人樊X东之妻)证实,樊X东有一辆车牌号为鲁CC挂的运输车,司机是王X华。

(8)史某某、李某证实,年7月27日凌晨2点左右,二人下班后开车走到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桥附近时,看到从唐口桥中间偏北的位置升起一片白雾,雾气有刺鼻的酸味,雾气往西南方向飘。

(9)郑某某(高青县运输公司的法人代表)、耿某某(高青县运输公司职工)证实,樊X东有一辆车头牌是鲁C,车罐号是鲁CC挂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自年5月18日开始挂靠在高青县运输公司。

(10)高某证实,年3月份,其与樊X东、郑某某合伙开了一家小化工厂,厂址在高青县花沟镇前池村西南角约3公里路边。

(11)杨某(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证实,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有两个生产项目,一个是三氟乙酸生产线,一个是在建的氟化氢项目。三氟乙酸生产线生产需要“A”和三氧化硫,“A”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年5月份至年7月份,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共产出能产生烟雾的废料四五百桶,每桶约公斤,这些废料一直放在仓库里,年7月25日,淄博的一辆罐车拉走了35吨废料。

(12)张某某(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员)证实,年7月25日,淄博市的两个人开着一辆红色罐车到其所在的厂拉废料,拉的废料叫硫酰氯,其与二人到公司食堂吃的饭,当日22时30分左右,过完磅后二人就走了。

(13)赵某某(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氟乙酸车间主任)证实,其所在的车间生产三氟乙酸,同时还产生副产品盐酸和一种废料。年7月25日,有辆半挂罐车来公司拉了一车废料,车上两个男的,一个高个子,一个矮点,其给了车上的人一万多元钱。

(14)顾某某(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刘某某系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

(15)齐某某证实,刘某某原系济南化工厂的车间主任,9年左右与工友在临邑建了一个叫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厂子。

(16)宋某某(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证实,年8月2日前的一天,邢某写了支付申请要借元钱,后来邢某给了其一张拉货人写的元的收到条,其让邢某重新补个元的支付申请,但邢某出差了没有拿来发票,也没补支付申请。

(17)顾某某(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科出纳)证实,年7月25日上午,王某某给了其一张元的付款申请单,其将元钱装在一个信封里给了王某某。过了两天,宋某某给了其一张元的收到条,收款人是蔡X,另外还给了其元的现金,其将收到条入账了。

(18)王某某(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证实,年7月下旬的一天,邢某说有人要去临邑县的公司拉硫酰氯,让其从财务借元钱等着支付运费,其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电话告知拉硫酰氯的大车司机去公司的路线。

(19)宋某某(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证实,年7月下旬的一天,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到公司拉化工废料硫酰氯,后其帮忙装的罐车。

(20)刘某某(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年7月份的时候,其让邢某找找山东能够处理或者使用硫酰氯的厂家。邢某告诉其浙江的一家能处理,每吨费用要多元,结果没联系成功。同年7月20多号,邢某告诉其淄博有一家客户能处理硫酰氯,使用罐车来拉,费用是每吨元,其批准了。淄博的客户一共拉了30多吨,其所在公司支付了一万多元钱。

(21)邢某(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证实,其所在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要处理副产品硫酰氯,其联系了浙江一家处理硫酰氯的公司。年7月25日前三四天,其通过山东华氟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曲铭岚联系到了樊X东,想用樊X东的罐车将硫酰氯拉到浙江绍兴。其跟樊X东说想用他的罐车拉公司一种废料,酸性的,浓度很高,樊X东说拉到绍兴运费要一吨多,不如把废料给他用。同年7月25日早上8点左右,其与樊X东电话联系,初步商定好每吨支付给樊X东元钱后其向总经理刘某某做了汇报,刘某某询问技术员带衬塑的罐车能拉硫酰氯后就同意了。当日樊X东的司机与其电话联系询问公司地址,并说樊X东让拉35吨,每吨元,共元,让其准备好钱,其让王某某接电话告知了对方公司的地址,并让王某某到公司财务借款支付费用。当日中午12点多,公司厂区的销售部内勤给其打电话说淄博拉废料的罐车到公司了,其让该内勤安排好。后来,听说樊X东把硫酰氯倾倒在小清河里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22)王某某、朱某某(均为高青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证实,年7月30日,其二人作为高青县林业执法人员与邹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到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对年7月27日夜里被有毒气体损害的树木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同邹平县林业局一起作出了鉴定报告。

(23)马某某、曲某(均为邹平县林业局农艺师)证实,年7月30日,受邹平县焦桥镇人民政府委托,邹平县林业局指派其二人对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受损林木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了评估报告。

(24)张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均为邹平县农业局农艺师)证实,年7月28日,邹平县农业局安排其三人到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对受损农作物进行了实地勘察,并作了损失情况评估报告。

(25)张某某(高青县农业局工作人员)证实,年7、8月份,其受高青县公安局的委托,到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对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了察看,其主要负责对邹平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2、勘验、检查笔录

(1)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高公(刑)勘()K08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勘察现场位于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三氟乙酸项目生产车间西北侧有方形池,池内靠东侧有三个储存罐,三个储存罐东侧有排放管,管道上挂有红色醒目“副产品灌装处”字样,池东散放很多蓝色铁桶,上有“Fa”字样,据刘根宪交代,三个储存罐中两侧白色储存罐内是盐酸,中间红色储存罐内存放硫酰氯。在见证人见证下,由三氟乙酸车间生产负责人楚某某和车间职工对三氟乙酸、硫酰氯、盐酸三种产品进行了取样,用厂内实验室提供取样瓶封存。

(2)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高公(刑)勘()K08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勘察现场位于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前池村原奶牛场,厂内朝南停放一辆车头是红色的豪沃牌罐车,车前车牌号是鲁C,车尾车牌鲁CC挂,罐体后方标识有醒目“腐”字样,罐核定质量30吨,警车,车主为樊X东。罐车车顶部有前后两个灌装口,后端罐口盖子开启,可见罐内有黑色液体(塑料桶提取),扇动有轻微刺鼻味,罐体右后侧有导出管,外接橡胶管,接口处有黑色液体滴落。

(3)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高公(刑)勘()K08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勘察现场位于高青县花沟镇通向邹平县焦桥镇的小清河桥面上,中心现场位于小清河正上方桥面东侧边缘处。地面上有一摊东西宽40cm南北长cm的种业废料残留斑迹(拍照后在工业废料侵染的地面上提取部分土样)。在中心现场向北30m处的地面上未发现工业废料斑迹,在此处提取土样一袋。在小清河北岸岸边提取枯草一袋。经观察,小清河桥东西两侧小清河南北两岸的部分树木树叶枯黄,树叶枯黄的林木断续出现,在小清河桥东西两侧各延伸约1km。

3、鉴定意见

(1)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沪有测字()分析测试报告证实,小清河唐口桥上提取的空白土样、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取的副产品硫酰氯的GC-MS分析结果化合物名称为1,1,1-三氯-2,2,2-三氟乙烷;小清河唐口桥上斑迹处泥土的GC-MS分析结果化合物名称为氯仿。

(2)淄博市公安局出具的淄公刑化鉴()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唐口小清河桥上斑迹处泥土、鲁C/鲁CC挂罐中水样、小清河岸边枯草上均呈酸性,均检出硫酸根、盐酸根离子。

(3)高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高)公(刑)鉴(尸)字()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韩某某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等疾病,其系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高青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受损情况鉴定报告证实,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林木总损失共计元,其中用材树木及绿化树种元,经济树种元。

(5)邹平县农业局出具的二份评估报告证实,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被污染蔬菜面积共计76亩,经济损失共计元;被污染玉米田面积为.7亩,被污染棉花田0.18亩,被污染大豆田24.55亩,共计经济损失.02元。

4、书证

(1)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吴志明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及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X华,同日被告人樊X东、蔡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2)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樊X东出生于年2月5日,王X华出生于年12月16日,蔡X出生于年9月24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韩某某出生于年10月29日,于年7月27日死亡。

(3)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车牌号为鲁C、挂车鲁CC豪沃牌化学品运输车。

(4)高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年7月份高青县气象资料显示,年7月27日凌晨2时,高青县气象站观测到的风向为东南,风级二级。

(5)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条证实,年7月25日,蔡X签收了35吨废水的货款元钱。

(6)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氟乙酸工艺规程证实,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三氟乙酸的过程中会产生副产品硫酰氯。

(7)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氟化氢分厂来客登记表证实,年7月25日12时15分,鲁C号车入厂拉货。

(8)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生产硫酰氯,且具有生产该产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

(9)高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硫酸购销合同证实,年6月21日,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新佳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吨的硫酸购销合同。

(10)死亡赔偿协议书证实,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韩某某的丈夫袁某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袁训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11)协议书证实,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邹平县焦桥镇人民政府、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赔偿协议,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邹平县焦桥镇人民政、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合计.44元,另外对于邹平县焦桥镇人民政府、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村民委员会因此次污染事件产生的364元间接费用,约定在法院审理期间调解解决。

(12)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1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樊X东、王X华、蔡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人民币元,韩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5、物证

物证照片一组证实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的玉米、棉花、蔬菜等农作物的受损情况,经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樊X东供述,年7月24日中午,曲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山东德州市临邑县有个化工厂有浓度80%的废硫酸,问其要不要,其说不要后曲铭岚说想用其罐车运输那些硫酸,曲铭岚让一个姓邢的经理跟其联系谈价格的事情,其告诉姓邢的经理到浙江绍兴市每吨需要六、七百元,姓邢的经理嫌太贵,问其能否处理废硫酸,其一听就知道那些废硫酸是些化工废料,便说如果其要的话每吨需给其元,姓邢的经理跟领导商量后同意了。年7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姓邢的经理让其去拉废酸,其给司机王X华和押运员蔡X打电话,让二人到临邑县拉废硫酸,并把姓邢的经理的电话告诉了蔡X,并对蔡X说等在临邑县装满车后跟其联系,其联系客户看是否有需要这种废酸的。当天中午,蔡X打电话说拉的废酸的烟雾很大。其联系了德州禹城一个姓汝的经理问其要不要有烟雾的废酸,对方说不要,其便没再联系别人。当天下午约5点钟,蔡X说他与王X华回来了,拉了35吨,生产废酸的公司给了1万多元钱,车放在蔡旺停车场后蔡X说烟雾很大,罐车的阀门有点漏,其让蔡X把废酸倒到河里,蔡X说行。年7月26日早上,蔡X给其打电话说,他与王X华把废酸在工业园附近的一条小河倒了一点,烟雾很大。当天下午5点左右,其给蔡X打电话说晚上把废酸倒到小清河里算了,蔡X、王X华害怕,不想去,其说应该没事,并说事成后给二人每人元,蔡X和王X华就同意了。年7月27日0点5分,其起床开轿车到了邹平县韩套村村南等王X华和蔡X开罐车来,凌晨1点20左右,罐车到后其开着轿车跟在罐车后到了小清河桥上,王X华把罐车开到小清河桥中间位置,蔡X从罐体上取出一根粗约10公分的空心塑料管子,一端接到罐车阀门上,一端顺到桥下后,蔡X打开阀门开始往小清河倒废酸,在小清河水面上生成了大量白色烟雾,有刺鼻的气味,蔡X赶紧戴上了防毒面具,放了有半个小时,小清河桥上和桥下水面上生成的大量白色烟雾开始往南飘。其开轿车往花沟镇的硫酸锰厂走,在路上时蔡X给其打电话说罐车已经到花沟镇的硫酸锰厂了,其便给厂里的门卫打电话给罐车开门。其到了硫酸锰厂后与蔡X、王X华往罐车里抽水清洗。天快亮时,其拉着王X华和蔡X到小清河桥上去看看,担心小清河两侧的树木死掉,到小清河桥北时看到有警车停在桥南便知道出事了,于是调头回家,后与高波到了张店,知道出人命后便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2)王X华供述,年7月25日上午,蔡X给其打电话说樊X东让去德州市临邑县拉货,蔡X跟临邑那边联系,其开着罐车到了临邑县一个叫兴氟的化工企业,其把车开到一个水泥池子前,厂里的工人往罐车抽废水,其看到罐顶冒烟。一共装了30多吨废水,厂里一个值班的人给了蔡X元钱。晚上到了高青县城,蔡X说樊X东说让把罐车的废水卸到高城工业园西南角的臭水沟里,年7月26日凌晨2点左右其开车与蔡X到那里倒废水,蔡X拧开阀门后,其看烟冒的厉害,有刺激味,离村庄和庄稼挺近,便不让蔡X倒了,把车开回了停车场。当天下午,蔡X给其打电话说樊X东让把废水放到唐口村南边的小清河里,当晚,其开罐车与蔡X到了唐口村附近的小清河桥上,车头朝北停下车,樊X东已经在桥南边等着了。蔡X接上管子开始放罐里的废水,一放就冒烟了,蔡X戴上了防毒面具,其躲到桥北头,30分钟左右放完了,当时烟雾特别浓,往南飘,有一股刺鼻的味道。后樊X东让把车开到花沟镇他开的厂子里,樊X东给厂里门卫打电话开门,樊X东赶到后让其与蔡X往罐里注了很多水,然后樊X东开着拉着其与蔡X回到唐口村桥附近看看有没有事,结果看到有警车在就知道出事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蔡X供述,年7月25日上午,樊X东给其打电话让去临邑县拉货,其联系王X华后开罐车在一个姓邢的指路下到一个化工企业,一个车间主任领着给罐车过完磅后,其与王X华把罐车开到一个池子前,其打开罐顶阀门,车间主任让厂里的工人往罐车里抽废水,其看到罐顶冒烟,便给姓邢的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姓邢的说就是这样的废水,并说跟其老板已经说好了。当天一共装了34吨废水,厂里给了元钱。回到高青县后,樊X东让把罐车停在蔡旺停车场,当晚王X华给其打电话说樊X东让把废水卸到高城工业园西南角的臭水沟里,年7月26日凌晨2点钟左右,其与王X华赶到那里后,其拧开阀门倾倒废水,因冒烟就不敢放,把罐车开回了停车场。当晚樊X东说夜里12点后去唐口村小清河桥上卸。其一开始不愿意,樊X东说以后给其与王X华每个月涨一百元工钱就同意了。当晚其与王X华开罐车到高青县樊林南边的小清河桥上,樊X东已经在桥南边等着了。其与王X华把罐底下靠右侧的阀门口上接上了6、7米长的一个黑色3寸橡胶管子,顺到小清河下边,其拧开阀门开始放罐里的废水,一放就开始冒烟了,其拿出防毒面具戴上,半个小时左右放完了。当时烟雾很大,往南飘了。放完废水后,其与王X华按樊X东的要求把车开到花沟的厂子里了,樊X东到厂里后让往罐里注了很多水。然后樊X东开着拉着其与王X华回到唐口村南,看看放的废水有没有事,结果看到有警车停在那里,便知道出事了。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东、王X华、蔡X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

关于三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作案前不明知其所要倾倒液体的化学成分,对倾倒该液体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缺乏准确的预判。被告人王X华、蔡X第一次倾倒硫酰氯时,因产生大量刺激性烟雾且倾倒地点离村庄和庄稼较近而停止倾倒,后三被告人选择深夜在水流量较大、离村庄有一定距离的小清河河段倾倒,从其变更倾倒地点的原因来看,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合三被告人作案后返回现场查看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来看,其主观上更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X东、蔡X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X东、蔡X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X东、蔡X的辩护人所提“死亡被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不佳,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某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等疾病,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韩学芳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不佳这一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樊X东辩护人所提“樊X东积极赔偿被害人”及王X华与蔡X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代为赔偿,不影响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对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亲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樊X东、王X华、蔡X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必须严惩,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X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28日起至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28日起至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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